記者陳思穎/台北報導
為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確保證券交易的公平與誠信,並強化相關監理機制運作,行政院院會今(21)日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行為人之交易如果是為了執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前已訂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且該契約並非行為人意圖規避內線交易規範之適用而訂立者,得作為內線交易免責抗辯事由。
金管會指出,此案修正要點包括:增訂外國公司之定義;定明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要點還包括:外國公司或其人員違反所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者,定明其處罰規定,並增訂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考量目前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及終止上市,是由證券交易所審核,因此將證券交易所與公司訂立之上市契約、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及終止上市等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實際狀況。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要點也包括:考量有價證券交易市場操縱行為之主觀意圖不外為「影響交易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因此,將各種操縱行為態樣之主觀意圖要件修正為一致,並修正連續買賣操縱行為及概括規定之客觀要件;增訂行為人之交易如果是為了執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前已訂立之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且該契約並非行為人意圖規避內線交易規範之適用而訂立者,得作為內線交易免責抗辯事由。另為期該契約內容明確可信,增訂契約應符合之要件。
金管會指出,此次修正要點還包括:基於衡平性之考量,避免情輕法重,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實害結果要件;至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則回歸普通刑法之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加重違法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刑罰;另將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違反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者,由刑罰改為行政罰。
本文引用自: http://www.nownews.com/2010/10/21/320-265686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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